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中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中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萬餘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被告年輕力壯,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供自己上網玩樂及償付自己電話債務,甚不可取,惟被害人表示只要追回自己所有物,不願追究(10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