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間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
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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