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間因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4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6日。㈡又於85年間因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2罪刑與前開㈠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餘殘刑4年3月又19日,惟上開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2罪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確定後,僅餘殘刑3年9月又19日,於96年8月
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36號前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永欣戲院前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帶同查獲員警至其上址前居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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