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0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筱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一樓處,徒手竊取洋酒
1瓶(價值新臺幣1,052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準備離去,嗣因現場警鈴響起,遭保全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案件,與該案件係屬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筱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4號受理後,已於100年6月30日判處拘役25日,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年7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30日雄檢泰收100偵16025字第09870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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