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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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國濱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國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內面積6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雞寮、房舍、水泥地、工作物等占用地上設施及附著物及地下設置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魏國濱應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紿付新台幣(下同)1,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8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魏國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3月2日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