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被告袁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忠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樓之3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709巷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