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文加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須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劉文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於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同貿然騎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林文加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於前揭交岔路口與劉文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文傑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塌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林文加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於前揭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被害人劉文傑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劉文傑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前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12月20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文傑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劉文傑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文傑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劉文傑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劉文傑之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