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1號原告金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李新男
李二妹 馬青雲李春妹 李麗珠 馬在山 李雪妹 馬彩雲 馬碧雲吳送妹 李宏榮 李宏雄 李宏洲李縀 妹黃 李梅妹李三妹 李宏章 李宏琪宏勳 李宏雲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被告 李宏祥
李碧芬王運妹 李宏濤 李碧琴 李碧卿 李碧珍劉敏智 李宏昌 李雪娥 李貴美 李仁惠 李仁芳 上1人訴訟代理人李桂蘭被告 李吳秀
李宏銀李碧櫻 李碧霞 李碧珠 李碧華 李宏田 李茂欽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邱春妹 被告藍 李笋
藍永和 袁藍 阿嬌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藍永祥
游藍 阿幸 藍玉蘭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智 被告張 李細妹
李桂蘭 李森妹 藍良波 藍文隆 藍良泉 藍良清 藍良永 藍良結 藍金治 藍金木 藍金寶 游長江 游長壽游阿星 張游 日月 游鳳蘭 游鳳鴦 巫源巫新聖雁婷 巫少邑 巫智翔 游巫 阿甘 朱巫竹 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三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指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7月5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揆諸 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終結,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發來 遺產,因繼承人游 藍味 及巫 李右妹 於被繼承人李發來亡故後,亦分別於91年12月26日及101年10月10日去世,而漏未對於 游藍味 之繼承人游長江、游長壽、 林游阿星張游日月 、游鳳蘭、 游鳳鴛巫李右妹 之繼承人 巫源順 、巫新聖、 巫雁婷 、巫少邑、巫智翔、游 巫阿甘朱巫竹妹 起訴,是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及
102年2月1日分別具狀 追加渠 等13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李發來遺產中之提存金,嗣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新男、王李二妹、李雪妹、吳李春妹、李麗珠、馬在山、馬青雲、馬彩雲、馬碧雲、 李吳送 妹、李宏雄、李宏洲、徐 李縀妹黃李梅妹 、盧李三妹、李宏章、 李宏勳 、李宏琪、李宏雲、李宏祥、李碧芬、 李王運妹 、李宏濤、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 李劉敏智 、李宏昌、李雪娥、李貴美、李仁惠、 李仁芬 、李吳秀、李宏銀、吳李碧櫻、李碧霞、李碧珠、李碧華、李宏田、李茂欽、 藍李笋 、藍永和、藍永祥、 袁藍阿嬌 、游 藍阿幸 、藍玉蘭、 張李細妹 、李桂蘭、李森妹、藍良波、藍文隆、藍良清、藍良泉、藍良永、藍良結、藍金治、藍金木、藍金寶、游長江、游長壽、林游阿星、張游日月、游鳳蘭、游鳳鴦、巫源順、巫新聖、巫雁婷、巫少邑、巫智翔、 游巫阿甘 、朱巫竹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同被繼承人李發來所遺留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及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760分之324,為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李發來應有部分分別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40,621元及1,378,946元,經分別扣除土地增值稅50,443元及135,927元,尚餘590,
178元及1,243,019元,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938號及96年度存字610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㈡被繼承人李發來於54年2月14日死亡,死亡前有配偶 李鍾甜
妹,生前並育有 李茂益李茂長李茂財李茂欉李茂金李茂松李茂敦李茂炎 、李茂欽、藍 李蘭妹李戲妹 、巫李右妹、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等16人。上開繼承人迄今僅有李茂欽、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尚生存,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其中李茂益、李茂長、李茂炎、李戲妹等4人更早於李發來死亡,是以發生代位繼承或再繼承之情事。另 李鍾甜妹 已於72年I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由李茂欉、李茂金、李茂松、李茂敦、李茂欽、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等9人繼承。茲將繼承、代位繼承及再繼承詳予說明如下:
⒈李茂益、李茂長、李茂炎、李戲妹等4人先於李發來死亡,
僅李茂益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李新男、馬李壹妹、王李二妹、李雪妹、吳李春妹、李麗珠(李茂益之養子女)。則李發來之遺產應由配偶李鍾甜妹、李茂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茂財、李茂欉、李茂金、李茂松、李茂敦、李茂欽、 藍李蘭妹 、巫李右妹、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4。而李鍾甜妹1/14應繼分再由李茂欉、李茂金、李茂松、李茂敦、李茂欽、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等9人繼承,每人可再分得1/126。
⒉李茂益於42年9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李新男等6人代
位繼承。另馬李壹妹於80年間死亡,其夫 馬志成 則於66年間死亡,馬李壹妹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馬在山、馬青雲、馬彩雲、馬碧雲,則馬李壹妹應繼分應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⒊李茂財於90年間死亡,死亡前有配偶 李吳送妹 ,並育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 李錦桶 、李宏榮、李宏雄、李宏洲、徐李縀妹、黃李梅妹、 蘆李 三妹。其中李錦桶已於38年間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李茂財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李吳送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宏榮、李宏雄、李宏洲、徐李縀妹、黃李梅妹、蘆李三妹共同繼承。
⒋李茂欉於95年間死亡,死亡前有配偶 李胡秀連 ,並育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李宏章、李宏勳、李宏琪、李宏雲、李宏祥、李碧芬。再者,李 胡秀蓮 已於99年間死亡,則其繼承 李茂叢 部分,應再由李宏章、李宏勳、李宏琪、李宏雲、李宏祥、李碧芬繼承。
⒌李茂金於93年間死亡,死亡前有配偶李王運妹,並育有李宏
濤、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 李碧玉 。其中李碧玉於94年11月1日死亡,李碧玉繼承李茂金部分,再由其母李王運妹繼承。
⒍李茂松於96年間死亡,死亡前有配偶李劉敏智,並育有李宏
昌、李雪娥、李貴美、李仁惠,則李茂松之應繼分應由上開5人平均繼承。
⒎李茂敦於95年間死亡,死亡前有配偶李吳秀,並育有李宏銀
、吳李碧櫻、李碧霞、李碧珠、李碧華、李宏田,則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
⒏藍李蘭妹與 藍性坤 結婚,並育有 藍永寬藍永順藍永富
藍永忠 、藍永和、藍永祥、游藍味、 藍阿英 、袁藍阿嬌、游藍阿辛、藍玉蘭等人,其中藍永順於50年11月3日死亡,藍永富於27年間死亡,藍永忠於23年間死亡,藍阿英於21年間死亡。藍李蘭妹於77年間死亡,死亡前有配偶藍性坤,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藍永寬、藍永和、藍永祥、游藍味、袁藍阿嬌、 游藍阿幸 、藍玉蘭,則藍李蘭妹應繼分應由上開8人繼承。又藍性坤於78年3月10日死亡,則藍性坤所繼承部分,再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藍永寬、藍永和、藍永祥、游藍味、袁藍阿嬌、游藍阿幸、藍玉蘭等7人繼承。游藍味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早於游藍味死亡),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游長江、游長壽、林游阿星、張游日月、 游鳳藍 及游鳳鴦。另藍永寬於94年12月8日死亡,故再由其配偶藍李笋、直系血親卑親屬藍良波、藍文隆、藍良泉、藍良清、藍良永、藍良結、藍金治予以繼承。
⒐巫李右妹與 巫金輝 結婚,育有子女巫源順、巫新聖、 巫春永
、游巫阿甘、朱巫竹妹,又巫金輝於57年3月26日死亡,巫春永則於7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子女巫雁婷、巫少邑、巫智翔。嗣巫李右妹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巫源順、巫新聖、游巫阿甘、朱巫竹妹繼承及巫春永之子女巫雁婷、巫少邑、巫智翔代位繼承。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吝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I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不得請求分割該芬別共有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李發來遺留桃園縣○○鄉○○段○○○○號及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760分之324之土地,且上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李發來應有部分分別賣得價金640,621元及1,378,946元,經分別扣除土地增值稅50,443元及135,927元,尚餘590,178元及1,243,01
9元,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938號及96年度存字610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兩造在分割上開提存款前,對於上開提存款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各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分割。
㈣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法院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兩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上開提存款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及附表一所載,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計算每人分配比例及分配金額分別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
㈤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鈞院96年度存字第593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90,
178元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⒉兩造共有之鈞院96年度存字第61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243,019元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李宏榮、徐李縀妹、黃李梅妹、蘆李三妹、藍永祥、游藍阿幸、藍良波、藍文隆、藍良泉、藍良永、藍良清、藍金寶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三、被告李新男、王李二妹、李雪妹、吳李春妹、李麗珠、馬在山、 馬清雲 、馬彩雲、馬碧雲、李吳送妹、李宏雄、李宏洲、李宏章、李宏勳、李宏雲、李宏祥、李碧芬、李王運妹、李宏濤、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李劉敏智、李宏昌、李雪娥、李貴美、李仁惠、李仁芬、李吳秀、吳李碧櫻、李碧霞、李碧珠、李碧華、李宏田、李茂欽、藍李笋、藍永和、袁藍阿嬌、游藍阿幸、藍玉蘭、張李細妹、李桂蘭、李森妹、藍良結、藍金治、藍金木、游長江、游長壽、林游阿星、張游日月、游鳳藍、游鳳鴦、巫源順、巫新聖、巫雁婷、巫少邑、 游智翔 、游巫阿甘、朱巫竹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李宏琪及李宏銀則抗辯:㈠李發來於54年2月14日死亡,李發來之女即藍李蘭妹(77年
6月30日死亡)、李戲妹、巫李右妹、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及李茂財、李茂益均拋棄繼承。因此,渠等對於李發來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發來於54年2月14日過世,兩造均為李
發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李發來之全體繼承人,李發來所留遺產計有桃園縣○○鄉○○段○○○○號及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760分之324,上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李發來應有部分分別賣得價金640,621元及1,378,946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50,443元及135,927元,尚餘590,178元及1,243,019元,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938號及96年度存字610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38號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00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10至91頁、第140至144頁、第169至2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發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發來於54年2月14日死亡,並遺有上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發來之上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李宏銀、李宏琪雖抗辯李發來於54年2月14日死亡,李發來
之女即藍李蘭妹(77年6月30日死亡)、李戲妹、巫李右妹、張李細妹、原告、李桂蘭、李森妹及李茂財、李茂益均拋棄繼承。因此,渠等對於李發來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李宏銀及李宏琪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藍永和、藍永祥到庭陳稱:藍李蘭妹是我媽媽,他現在已經死掉了,他沒有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院家事紀錄科分案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回覆均無受理被繼承人李發來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新竹地方法院100年11月23日新院千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587
9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頁)。是李宏銀、李宏琪上開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李發來遺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760分之324之土地,該土地因遭他共有人賣出而得上開提存款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上開提存款前,對於系爭提存款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各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法院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查本件兩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上開提存款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金額如附表及附表一所載,按上述比例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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