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9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黃亮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黃亮友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台一線口「山隆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同年12月
10日下午4時許,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分別於102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2日,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亮友所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現上開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內警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份附卷可稽(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11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亮友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亮友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本案均係員警依法通知其到場驗尿後查悉上情,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員警於第二次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上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云云(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