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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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偉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偉係領有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之技術人員,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受僱太平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梯公司),負責太平洋電梯公司客戶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起,受太平洋電梯公司指派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進行包括該校體育館在內之每月及每季各一次之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工作。又依太平洋電梯公司與宜蘭大學就一百零五年度電梯保養事項之契約責任範圍中,關於廠商(即太平洋電梯公司)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負責昇降機之機能保養,其範圍包括政府機關安全檢查抽驗、檢查陪檢、點檢、機件、紅外線感測器清掃、注油、調整,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之約定,可認電梯之PLC可程式控制器(下稱PLC)應屬與維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相關之重要項目,且宜蘭大學體育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自八十八年竣工使用起至一百零五年止,業已使用超過十七年而逾行政院財政部所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昇降機設備十五年之耐用年數,故被告沈國偉自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時起,即應注意確實掌握系爭電梯已逾耐用年限後之零件汰舊換新狀況,並針對與系爭電梯安全性具有緊密關聯之重要零件,若不易於例行性維護中得以檢測之機件存在年久老化而有影響使用安全之虞者,應主動或提醒建議宜蘭大學進行更換,且依其專業能力及客觀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對系爭電梯進行例行性維護時,疏未注意系爭電梯控制箱內之PLC使用年限已久且使用十七年間均未曾更換,其內電子零組件可能因此發生故障造成PLC誤信號以致其內之繼電器(金屬片)無法順利復位即因跳脫不全而持續通電,致使系爭電梯形成無剎車狀態而有滑動之危險。詎其自受太平洋電梯公司指派進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起,除未將PLC列為維護檢查項目外,亦未曾建議宜蘭大學更換老舊之PLC,導致被害人 鄒文豪 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欲搭乘系爭電梯而於系爭電梯門開啟時,因系爭電梯控制箱PLC之電子組件發生故障而產生誤信號,造成其內本應跳脫而斷電之繼電器(金屬片)未依正常狀態跳脫復位而持續通電,致使系爭電梯形成無煞車狀態,且因系爭電梯傳動軸於未動作之情形下,因系爭電梯纜繩另端之配重塊受重力牽引向下移動而帶動系爭電梯向上滑移,造成系爭電梯車廂與地面形成落差而使被害人鄒文豪因此在系爭電梯門口絆倒,再遭關閉之電梯門夾住身體無法動彈而於系爭電梯同時持續上升帶往二樓時,經系爭電梯車廂外緣及系爭電梯井間之牆壁夾擊而造成胸腹部擠壓、下肢撕裂傷失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沈國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沈國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判決即不論述所援引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國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許瑋伶 之指訴、證人即宜蘭大學體育館管理員 林東興 之證述、證人即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機械技師 吳洲平 之證述、國立宜蘭大學勞務合約書、太平洋電梯公司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系爭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 蕭弘清 出具之宜蘭縣宜蘭大學昇降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報告建議意見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沈國偉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持:其已善盡系爭電梯相關檢測維護之注意義務,應無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太平洋電梯公司與宜蘭大學簽署勞務契約範圍僅限於機能保養,被告於每月每季均在保養範圍內定期維修檢查並提出保養記錄表由客戶簽名,關於PLC需與其他工業系統聯成一個整體才能發揮功能,無法單就PLC進行單項檢查,與PLC有關之項目為每季保養項目之受電盤、電源電壓測定檢及控制盤內各機件動作狀態點檢,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檢查結果正常,其後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及宜蘭縣政府均曾抽驗檢查,足見被告確依勞務契約翔實檢查而善盡注意義務。又繼電器接點(金屬片)係在電磁接觸器之可拆式盒蓋內,可拆開觀看金屬片是否正常,此部分檢查為保養記錄表所列每月保養之電磁煞車點檢項目,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至五月之檢查結果均正常。再者,系爭電梯於事故後,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經宜蘭縣政府會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會勘概況為檢測煞車機構及周邊電控動作目前結果均正常,將車廂移至三、四樓間反覆操作十五次皆動作正常,故並無任何單獨就PLC及繼電器金屬片列為安全檢查項目之爭點,而係就PLC及繼電器相互產生功能檢查有無異常情形,被告亦已進行合理檢查而善盡注意義務。至系爭電梯雖已逾行政院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但是否汰換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而係宜蘭大學之責。另系爭電梯之通風設備究否完善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確依勞務合約書及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進行相關檢測維護,自無業務上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沈國偉為領有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之技術人員,且
自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受僱太平洋電梯公司負責太平洋電梯公司客戶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起,受太平洋電梯公司公司指派至宜蘭大學進行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每月及每季各一次之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並依檢查結果在系爭電梯保養紀錄表之各欄位勾選載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立宜蘭大學勞務合約書及及太平洋電梯公司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鄒文豪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欲搭乘系爭電梯而於系爭電梯門開啟時,因系爭電梯向上滑移造成系爭電梯車廂與地面形成落差而在系爭電梯門口絆倒,再遭關閉之電梯門夾住身體無法動彈而於系爭電梯同時持續上升帶往二樓時,經系爭電梯車廂外緣及系爭電梯井間之牆壁夾擊而造成胸腹部擠壓、下肢撕裂傷失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瑋伶與證人即宜蘭大學體育館管理員林東興證述明確,復有系爭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亦堪認定。㈡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二、鑑定結論之事
故發生原因:直接原因:電控系統誤信號,煞車器未煞住轉軸,致配重拉動車廂向上移動。間接原因:⑴機房通風方式未採用合理方式施作。⑵維護與安全檢查表未納入機房通風項目。⑶電梯機械構造未實施技師簽證。四、分析與推論:⒊事故發生時係車廂向上移動,車廂面板燈號未閃爍表示馬達並未運轉;唯一之可能為配重(亦稱平衡錘)拉動車廂向上。。……⒌配重塊能拉動車廂之可能性:⑴煞車力不足。⑵誤動件導致未煞車。⒍觀察其煞車片尚新且厚,且經測試確能穩定煞車,故並非煞車力不足,應係事故發生時,煞車器誤動作致未煞車,亦即車廂停妥後煞車器並未斷電消磁。
該誤動作之可能為:⑴煞車器電路絕緣不良,致電流進入。⑵PLC傳來之誤信號。⒎經檢測煞車器電路絕緣良好,故僅有之可能為PLC傳來誤信號。五、檢討:⒈誤信號之原因:⑴使用過久,自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發生事故日期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已使用逾十七年,PLC穩定度會降低。⑵機房長期處於高溫狀態,降低電子組件可靠度等語,再佐以證人即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機械技師吳洲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能否先說明什麼是PLC?)係可程式控制器,是一種邏輯電路組成的控制系統,依照寫好的程式去運作。(能否先說明什麼繼電器?)由PLC發出小電流的訊號給繼電器,電源可以做接通和斷路的動作。(依該鑑定報告你認為事故發生為PLC發生誤信號之依據?)PLC後面的電源電路和煞車片經過檢查都是正常,再觀察機房溫度相當高,較有可能對PLC產生影響。(PLC發生誤信號的依據依你報告所載有兩個原因,可能是使用超過十七年,另一因素為高溫狀態,是否實在?)是。(為何會產生高溫?機房有無高溫情況?)第一次鑑定當天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體感相當炎熱,在場人員衣服都汗流濕透,第二次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鑑定當天有測量溫度,機房溫度三十三度,電控箱溫度三十四度,當天是在風扇啟動通風而電梯未運轉的情況,溫度尚且如此之高,若平日電梯運轉情況,電控箱溫度還會更高。(高溫產生原因為何?何處出問題?)我認為是機房通風不良。因為進風排風形成短路,也就是進風口與排風口的設置位置不當造成的,現場的進風口就在排風口同一位置,進氣之後馬上就排出,沒有辦法把機房內溫度冷卻下來。(有無可能其他因素產生本件事故?如繼電器彈性疲乏?)有可能。我在鑑定報告送出後有在考慮這個問題,認為有可能是繼電器的兩片金屬在短時間焊在一起,造成電流通過,這樣會造成煞車鬆開,配重塊往下拉,造成車廂上升。(繼電器的金屬焊在一起肉眼是否看得出來?是否有痕跡?)檢查時候看不出來,因為焊在一起電流通過後金屬片又會鬆開。如果事後要檢查當初是否有焊在一起的跡象,應該看得出來。(本件鑑定時,有無看電梯的繼電器?)沒有,我是把鑑定報告送出後才想到有可能有這個問題。(本件有可能不是PLC的問題?)有可能。(是否能確認為PLC誤信號?機率為何?)差不多百分之七十,這是我的認為,剩下的百分之三十應該可能是繼電器的問題。(依你所述機房內溫度四十度應不致構成威脅,另參報告書第四頁你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去機房會勘檢測的溫度均未高過四十度,即便室內室外溫度有落差,但本件案發是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依照時節推算,當時氣溫應不會比八月二日氣溫更高,為何認為溫度對於本案PLC會有影響?)量測時電梯並未操作,操作應該會高七度。量測當天印象中是颱風天前後,屬於較涼爽的天氣,其他時候應該比量測當天更熱,溫度會大於四十度較多,所以才會把溫度列為原因之一。我認為以機房通風設備來看,天氣熱時溫度可能會高達四十五度。(對本件事故提出的鑑定意見可能原因是PLC誤信號、機房溫度高及繼電器的問題?)機房溫度高是造成PLC誤信號的原因,所以可能的原因為PLC誤信號及繼電器的問題等語,應堪認定系爭電梯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應係PLC誤信號,亦有可能為繼電器之問題,而PLC誤信號則為機房通風不良所致,首予確認。秉此,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有依法規及勞務契約均有注意之義務,且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委託領有內政部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又依上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定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保養紀錄表應就各設備之清潔、潤滑、調整、檢修及更新等維護作業項目敘明。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而行政院內政部依前揭規定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並頒訂B─二三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安全檢查項目包含調速機測試、控制盤、主鋼索控制盤、主鋼索及調速機鋼索、曳引機外觀及軸承、電磁制動器等,及頒訂B─二五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依該表之記載,機械室控制盤內之電阻、電容、繼電器、印刷電路板等之各接線接點不得有鬆脫及鏽蝕,並應檢視各基板上之信號及繼電器動作可能性可正常運作等節,此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B─二三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B─二五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存卷可考。再者,控制盤、電阻、電容、繼電器、印刷電路板等之各接線接點均為依法應檢查項目,是不論將PLC列為單一項目檢查客觀上是否全無可能,惟被告既僅能檢查PLC相關功能,且於電梯故障前曾逐項檢查相關功能並均勾選正常,然仍因PLC誤信號造成系爭電梯發生事故,應認被告具有定時通知或建議客戶更換PLC藉以避免電梯故障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太平洋電梯公司與宜蘭大學簽署之勞務合約書,可見太平洋電梯公司負有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之義務,而PLC即係有關上開義務範圍內有關之重要項目,故被告為受僱太平洋電梯公司之保養技術人員,將PLC列入檢查項目,當屬被告業務職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負有注意義務。②依卷附行政院公報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編號一0二0二規定昇降機設備耐用年數係十五年,但被告既已知悉系爭電梯之PLC自系爭電梯開始使用時起已逾十七年,應可預見PLC可能因使用年限過久導致穩定度降低而發生故障,亦即PLC誤信號即屬被告能注意之事項。況系爭電梯之PLC從未更換,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無法僅因其他相關項目檢查均勾選正常而排除PLC誤信號之可能,亦未提醒客戶即宜蘭大學針對使用年限過久之PLC存在發生故障之風險或建議應予更換新品以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而認被告具有業務上之過失。然查:
⒈現行實務並未明確規定PLC之使用年限,亦未規定更換時
機,此據證人吳洲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PLC的使用年限?)沒有規定。(有無規定PLC使用十五年之後要更換?)也沒有。(PLC更換的時機?)一般都是壞掉才更換。(你剛回答辯護人稱PLC無法檢查,但無法檢查你如何知道PLC壞掉需要更換?)被PLC控制的電機、機械頻繁誤動作或無法動作,意思就是電梯會亂動,不依照指示上下或都不會動。(PLC使用年限是否影響PLC發生誤信號的情形?)若加上溫度高的話機率會變大,但依我所知機房溫度維持良好,我沒有看過PLC壞掉過,依我經驗二十七年左右我沒有看過PLC壞掉等語即明。又依證人吳洲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本件電梯年限已經十七年,檢查人員應該注意何重點項目,是否需要檢查PLC或繼電器接點?)檢查人員會依檢查表逐項檢查,機械實務上很少有檢查PLC或繼電器接點,而繼電器接點相黏是一種突發狀況,很難檢查出來。(如果很難檢查出來,要怎麼處理?)PLC或繼電器整個更換,實務上都是用到壞,依我的見聞,沒有見過PLC壞掉,若環境好,PLC可以用到二十年,繼電器品質不穩定,有的三、四年就壞了,有的都不會壞。(檢查人員有無法預期的到PLC或繼電器個故障風險?)無法預期。(意見?)我覺得這件太突發,就算是檢查人員也無法預先防範,因為PLC或繼電器本來就很難預期意外風險等語,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PLC除了打開盒子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檢測?)除了送原廠我不知道有無其他辦法。(你有無將PLC送鑑定,確認PLC發生誤信號?)所謂的誤信號是指事發當下偶發,事後我們也在現場連續操作電梯十五次都未曾再發生問題,所以再將PLC送鑑定應無實際意義。(電梯保養員能否檢查PLC是否正常?)應該沒有辦法檢查,因為PLC是一個盒子都封起來,如果要檢查要送回原廠檢查。(你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會勘時,有無檢查PLC?)沒有檢查。(你當天經過十五次的測試電梯都沒有發生問題,電梯保養員如何檢查PLC有問題?)沒有辦法。(所以本件PLC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誤信號或故障的情事,所以電梯保養員不用通知更換?)對。(提示偵六九六四卷第五七之一頁背面太平洋公司建築物昇降機保養維護記錄表)這份記錄表內有無針對PL
C、繼電器或是機房通風檢查的項目?)這三個項目都沒有。(每月保養項目第三點是否就是機房通風狀態的檢查?)不是。是驅動電梯馬達的冷卻風扇的檢查。(對本件事故提出的鑑定意見可能原因是PLC誤信號、機房溫度高及繼電器的問題?)機房溫度高是造成PLC誤信號的原因,所以可能的原因為PLC誤信號及繼電器的問題。(這兩個因素是否是電梯保養員於檢查維修時可以察覺?)應該超過檢查員的能力範圍,就是無法察覺等語,足徵PLC並無法於例行維護時進行單項檢測,僅能將PLC送回原廠檢測正常與否,且太平洋公司建築物昇降機保養維護記錄表內亦無針對
PLC、繼電器或是機房通風檢查等項目,又機房溫度過高造成PLC誤信號及繼電器發生問題之兩項因素,皆已超過電梯保養員檢查維護之能力範圍而無法察覺,至屬明甚。從而,被告沈國偉雖係領有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之技術人員且自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起,受太平洋電梯公司指派至宜蘭大學進行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每月及每季各一次之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工作,然因現行實務並未明確規定PLC之使用年限及更換時機,且依被告之能力與太平洋公司建築物昇降機保養維護記錄表內皆無針對PLC、繼電器或是機房通風檢查等項目,況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鑑定系爭電梯時,將系爭電梯車廂移至三樓,在三樓至四樓間反覆操作十五次均動作正常,見卷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即明,是系爭電梯之PLC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既未曾發生故障或誤信號,事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鑑定時,亦未發生誤信號情事,被告實無通知更換系爭電梯之PLC之必要或已可預見系爭電梯之PLC因使用年限過久而有穩定度衰減之狀態,更難謂系爭電梯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PLC誤信號之突發狀況,認於被告之業務職責範圍內具有定時通知或建議宜蘭大學更換PLC藉以避免電梯故障之注意義務。申言之,公訴意旨以系爭電梯及各項操作控制組件(含PLC、繼電器等)應均具有使用年限,但系爭電梯之PLC既無法於例行維護時進行單項檢測,現行實務復無PLC之使用年限或更換時機,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系爭電梯亦未曾因PLC誤信號或繼電器問題發生故障,是公訴意旨課負被告之注意義務為何?又被告應於何時通知或建物宜蘭大學更換PLC或繼電器?公訴意旨就此皆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佐憑,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電梯發生本件事故前,具有提醒、建議或應於何時提醒、建議宜蘭大學更換系爭電梯之PLC或繼電器之義務。
⒉被告沈國偉自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起,受太平洋電梯公司指派
至宜蘭大學進行系爭電梯之每月及每季各一次之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後,均在太平洋公司建築物昇降機保養維護記錄表各項欄位依項檢查並勾選檢查結果,有太平洋公司建築物昇降機保養維護記錄表在卷可稽,且除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被告接獲通知前往處理系爭電梯之狀況外,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宜蘭大學並未通知被告關於系爭電梯發生異常作動或安全疑慮等情事,且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電梯係因機房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亦即應有人員在系爭電梯內跳動,造成系爭電梯之保護裝置啟動卡住系爭電梯,經被告予以復歸即回復正常,被告之處理方式正確,且該次更換煞車皮與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無關,應係一般耗材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吳洲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益徵被告除於例行性維護檢測系爭電梯之機能與安全外,就突發狀況之處理程序亦屬正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電梯發生本件事故前,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有何疏於注意維護檢測保養系爭電梯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沈國偉於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電梯發生本件事故前,曾有疏於注意維護檢測保養系爭電梯之情形及舉證指明被告應於何時通知或建議宜蘭大學更換系爭電梯之PLC且被告確有應提醒或建議宜蘭大學更換系爭電梯之PLC之義務存在,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謂之注意義務具有履行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國偉確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行,故被告之犯罪嫌疑因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沈國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