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被告沈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沈國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並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1412號、26年渝上字第8號等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本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意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4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係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意涵;至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亦即上訴意旨所舉以上判例,均非該條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因此,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其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或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或認其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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