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勲
鄭紹鵬
胡嘉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勳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紹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嘉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林孟勳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素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告林孟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紹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嘉芸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與胡嘉芸為男女朋友,鄭紹鵬為林孟勲之友人, 李宥陞 為胡嘉芸之前男友。胡嘉芸、李宥陞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錢櫃KTV,因細故起口角,林孟勲、鄭紹鵬與胡嘉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孟勲拉住李宥陞衣服,鄭紹鵬毆擊李宥陞臉部,3人相互拉扯,胡嘉芸掌摑李宥陞,致李宥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壓痛、左側耳後壓痛、左臉挫傷、左側口腔黏膜輕微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毆打告訴人李宥陞之事實。2被告鄭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3被告胡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中坦承有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林孟勲先拉住告訴人之衣服,被告鄭紹鵬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後3人發生拉扯,被告胡嘉芸掌摑告訴人等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壓痛、左側耳後壓痛、左臉挫傷、左側口腔黏膜輕微破皮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