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告 藍名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6,04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25頁),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31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103萬6,04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3萬6,043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