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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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7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徐志賓 (兼徐張桃之繼承人)
徐志坤 (兼徐張桃之繼承人)
徐美英 (兼徐張桃之繼承人)
徐淑如 (兼徐張桃之繼承人)
徐世擁 (轉得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徐志田 、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及訴外人徐張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志賓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徐世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徐志田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志賓間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志賓並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轉得人徐世擁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1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轉得人徐世擁為被告(本院卷第129頁),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徐志田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志賓間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志賓並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請命被告兼轉得人徐世擁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31頁)。因被繼承人 徐金龍 之繼承人除被告徐志田、徐志賓外,尚有被告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及訴外人徐張桃,又訴外人徐張桃已過世,其繼承人為上開被告徐志田、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等6人,原告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為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志田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及訴外人徐張桃間於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志賓並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徐志賓、被告兼轉得人徐世擁回復原狀」(本院卷第357頁)。並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追加被告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志田、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徐世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志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62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52號債權憑證,並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查被告徐志田之父即被繼承人徐金龍於105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徐志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與訴外人徐張桃,於106年1月13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意由被告徐志賓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徐志賓再於106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世擁所有。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徐志田本應繼承被繼承人徐金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志賓及徐世擁,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徐張桃係被告等之母,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告徐志坤、徐志田、徐志賓、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亦為訴外人徐張桃之繼承人,應由其等繼承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徐志賓因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兼轉得人徐世擁所為贈與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志田、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及訴外人徐張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志賓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徐世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繼承人徐金龍於105年8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06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迄今並無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月21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22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且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志田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徐金龍於105年8月7日死亡,被告徐志田、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即徐麗華、徐美英、徐淑如(下稱被告徐志田等6人)與訴外人徐張桃均為被繼承人徐金龍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徐金龍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徐志賓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6年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徐志賓於10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持分2分之1予被告徐志田長子即被告徐世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債務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119、141、1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被繼承人徐金龍拋棄繼承案件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12240329號函附被繼承人徐金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 朴地登 字第1110000521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6年 朴登普 字第273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106年朴登普字第10680號辦理贈與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5至97、147至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
㈣經查,被告徐志田等6人與訴外人徐張桃均為被繼承人徐金龍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徐志田在被繼承人徐金龍105年8月7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徐金龍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徐志田等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志賓單獨繼承,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屬無償行為。又被告徐志田自98年起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堪認被告徐志田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徐志田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已減少被告徐志田之積極財產,有礙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被告徐志賓復於106年2月16日將其上開繼承持分之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志田之長子即被告徐世擁,被告徐世擁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轉得人。又訴外人徐張桃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由被告徐志田等6人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志田等6人與訴外人徐張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志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徐世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志田等6人與訴外人徐張桃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7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徐志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徐世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被繼承人徐金龍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及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
目前登記狀態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67.08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徐志 賓繼承
(106年1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徐志賓4分之1
徐世擁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14平方公尺
3分之1
由徐志賓繼承
(106年1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徐志賓6分之1
徐世擁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90.03平方公尺
3分之1
由徐志賓繼承
(106年1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徐志賓6分之1
徐世擁6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坐落鰲鼓段鰲鼓小段517-1地號土地)
建物一層81.50平方公尺、二層85.75平方公尺,總面積167.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10.12平方公尺
全部
由徐志賓繼承
(106年1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徐志賓2分之1
徐世擁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