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軒

被移送人 吳丞浚

被移送人 江俊德

被移送人 盧俊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5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軒、吳丞浚、江俊德、盧俊清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4時25分許,有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公園店有酒醉鬧事等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4分許驅趕聚集酒醉行為人即被移送人林子軒、吳丞浚、江俊德、盧俊清,於同日4時58分仍於現場不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林子軒、吳丞浚、江俊德、盧俊清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遂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係指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亦即任意聚眾之動機即欲滋生事端之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所謂「任意」指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公共場所」指公眾(大眾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集合、遊覽或利用之場所,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道路亦屬之。「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係指尚未有具體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害發生,只須具備妨害可能或顧慮即可成立。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關於發布方式,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無限定,但解釋上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使其能瞭解該意旨,始足當之。且現場處理員警應考量現場狀況並衡量比例原則等,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構成本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就構成要件之違序行為人,得依本法第42條即時制止,並依本條款予以處罰(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1日警署刑司字第0960001225號函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子軒、吳丞浚、江俊德、盧俊清等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子軒、吳丞浚、江俊德於警詢時略稱:渠等聽到警方解散離開之命令,渠等在等車準備離開等語,被移送人盧俊清於警詢時則稱:我有解散離開,但中途回包廂拿眼鏡出來,聽到警察講話很大聲,所以我才回嘴等語,已否認有聚眾滋事之意圖。本件被移送人於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公園店門口是否確有滋事之意圖任意聚眾,未見移送機關證調查該店之主管或現場人員說明,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本件被移送人有欲生事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而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並經移送機關有發布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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