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18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待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且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述被告欄應記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