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所載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記載、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關係之書狀到院,上開裁定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