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原告 張振昌
被告 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桃補字第43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