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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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告 黃柏憲
被告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應記載訴訟標的,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未載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