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告 劉仁豪

被告 蕭國鎮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洪瑋成

訴訟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洪瑋成訴訟代理人未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文件,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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