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告 劉仁豪
被告 蕭國鎮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洪瑋成
訴訟代理人 陳威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洪瑋成訴訟代理人未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文件,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