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姚淯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一一○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