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號年度豐交簡字第678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秉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鳳娥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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