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然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觀其真意,應是代位其債務人 林信忠 ,請求分割林信忠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林信忠因分割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735元(120,360+375=120,735,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不動產

標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林信忠之應繼分

林信忠可得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2平方

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600元

1分之1

20分之1

120,360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7,500元 

375元

合計

120,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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