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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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銘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拾萬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印鑑證明2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