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在 陳淑霞陳傳傑 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住處查獲,且分屬陳淑霞、陳傳傑二人所有等情,業據其二人警詢中陳述明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偵卷第
十六、二一頁),則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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