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洪永樹 被告容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票據號碼為AJ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而被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僅辯稱系爭支票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得拒絕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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