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異議人 張文俐 (原名 張文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以記載「嚴正控訴【112司執字第73567號(丙股)】枉法犯罪」書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債權應予撤銷,其債權憑證是偽造,並有必要交待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憑證為何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持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3981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債權應予撤銷、債權憑證是偽造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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