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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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甲○
8弄56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甲○、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戊○○、甲○、 洪子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8月5日起至88年8月
5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5%計收,目前年息為9.45%,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前述借款繳至87年4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依兩造約定以被告乙○○存款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4,354,2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伊有跟原告主管協調只要償還4分之1債務,原告願意撤銷假扣押伊之財產,後伊清償4分之1債務,原告即撤銷假扣押伊之財產,至於其餘4分之3債務是否須清償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甲○、洪子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計息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戊○○、甲○、洪子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所提之見證書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應由被告乙○○證明其為真正,然被告 林坤明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之見證書確屬真正,是被告乙○○前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用5,790,000元借款,尚有4,354,298元未清償,被告戊○○、甲○、洪子雯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