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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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7月10日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7月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已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8月1日晚上9時27分許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及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