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0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八九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拾叁張、傳真機肆部、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更正為「『四星』每簽中一支,可得七千倍之彩金,若中『特別號』,則彩金倍數為三十五倍,至「台號」之彩金倍數為二十五至九百倍不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等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僅三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末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二十三張,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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