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靠撿紙箱及破銅爛鐵變賣換取微薄的零用金,當天被告騎腳踏車四處巡視、撿東西,騎到社頭鄉張厝村見監視器電線半垂落到地面上,心想沒經維修應該是人家不要的,於是拿起鐵鋸鋸下,此時被巡守員撞見,誤以為竊盜並報警處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平時省吃儉用才得以存下十三萬元,這十三萬元是被告要撿多少紙箱鋁罐才能得到,如今卻因不知情下觸犯竊盜案,必須將一生辛苦存下之積蓄拿出來,心裡真的很不甘心又捨不得,被告從來沒有做過壞事,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鐵鋸將電纜線鋸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該監視器電纜線垂到地上,我不知道有沒有用,所以我才將電纜線用鐵鋸鋸下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多村民發現被告在剪電纜線後通報我說被告剪我們的監視系統的監視器電纜線,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剪下兩捆電纜線要離開,該監視器電纜線最低的部分是在坡坎下,路面跟小水溝有一個人高,但是兩邊都還是銜接著,不會像沒有人要的,本件案發之前我們巡守隊的監視器是可以用,遭被告剪斷後才斷訊等語,是以該電纜線之外觀及所在之位置,均不可能讓人誤以為該電纜線為他人所棄置或不要之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行竊用之鐵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電纜線時,係持用鐵鋸為之,而鐵鋸係屬金屬材質,又有銳利之鋸齒,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案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被告所有,作案用之兇器鐵鋸一支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證人甲○○亦到庭表示:我們經內部討論,認被告年紀那麼大,我們不要追究了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