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乙棟(以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乃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拋棄其中四十二萬元,並以二百零八萬元為清償總額,且約定由被告先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則配合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俟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畢,被告則另清償五十八萬元,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塗銷後,被告竟拒絕清償五十八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曾陸續清償原告五萬元,應自所積欠之五十八萬元借款中扣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書立保管書,載明於原告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即清償五十八萬元借款,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塗銷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就上開五十八萬元,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上開五十八萬元借款,已清償五萬元,原告僅自認已取得二萬元,其餘金額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首應敘明。
(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五萬元,固據其提出雙掛號回執八紙為證,惟該雙掛號回執,收件人為原告者,僅有五紙,且雙掛號回執僅能證明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被告確有寄發雙掛號信件予原告,並無法證明雙掛號信件之內容;被告復自承其向郵局查詢,因保存期限為五年,亦無法查知上開郵件之內涵或其有購買郵局匯票之證明等語,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五萬元。
(三)原告自認已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二萬元,雖另主張該二萬元為上開借款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此二萬元確為清償上開五十八萬元之本金部分,而非利息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五十八萬元,已清償二萬元,尚欠五十六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