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七號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苗栗中苗郵局第五二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