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依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被告得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之限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倘結算結果,被告所欠本息逾六十萬元,被告需清償至六十萬元以內,如未為清償,則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本票消費性借款契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約定被告得於六十萬之限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倘結算結果,被告所欠本息逾六十萬元,被告需清償至六十萬元以內,如未為清償,則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本票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