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按時給付 李如圳 、陳 李玉珍 、許 李彩藝 、楊 李彩蓮李彩琴李如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吳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6頁)存卷可參,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其竟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李 郭瓊姬 受有如起訴書之傷害,行為殊有不當,且衡酌本件肇事之經過,被害人未靠邊行走而走於黃色網格區,亦有肇事因素,復衡以被告現為木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事發時在現場靜候警方處理,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衡酌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按時給付李如圳、陳李玉珍、許李彩藝、楊李彩蓮、李彩琴、李如中(此附條件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59號被告吳佳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城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大甲區水美路96巷1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駕車輛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李郭瓊姬 徒步沿大甲區水美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靠邊行走至該交岔路口之黃網區,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吳佳城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因而不慎碰撞李郭瓊姬,致李郭瓊姬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左腳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及髖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因該車禍導致死亡。吳佳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郭瓊姬之子李如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佳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佳城於前揭時、地,│││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徒步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李郭瓊姬等相關││││事實。│├──┼───────────┼────────────┤│二│告訴人李如中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指訴│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遭致死亡││││等相關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被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引起│││一)(二)、大甲李綜合│死亡、被告行為涉有過失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符合自首要件等相關事實。│││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相驗照片7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