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丙○○與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之游泳池內,因游泳之肢體碰撞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甲○○與其母即被告(兼告訴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丙○○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右上肢及左前臂多處紅腫及擦傷、左手挫傷淤青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臉眼眶部周圍血腫、左臉頰、右前胸、下唇擦傷及左臉、左耳後、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前額兩處挫傷、左臉頰挫傷、下頷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肩部擦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丙○○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丙○○與告訴人(兼被告)甲○○、乙○○○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件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吳幸娥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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