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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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唐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唐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三轄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名為「 林志緯 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 張素雲 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名為「林志緯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唐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為「林志緯經理」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林唐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名為「林志緯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⑶兼衡被告5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林唐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唐濱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志緯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容任「林志緯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素雲佯稱:伊係友人「 林柔辰 」,因需款孔急,亟須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張素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素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唐濱固坦 認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宅配至「林志緯經理」所指定之處所,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瀏覽「點將錄」而看到貸款之廣告,便主動加入對方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接著「林志緯經理」就與伊聯絡,伊向對方表示欲借款20萬元,對方詢問伊有無薪轉之紀錄,伊回稱沒有;後來伊接到自稱新光銀行行員之來電,告知伊如有提供薪資證明,該銀行便可核准這筆貸款,所以伊又與林經理聯絡,林經理稱可協助伊美化帳戶並製作薪資證明,因而要求伊以宅配通之方式,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宅配至指定之處所,伊應允後,便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處所云云。惟查,前開被害人張素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素雲及證人陳玉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且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而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密碼告知他人,惟其將密碼告知他人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矧被告與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竟將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與代辦貸款之人,被告行徑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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