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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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陳嘉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7H8783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392-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往東方向與龍富路五段路口,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1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878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3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878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07年2月1日,申訴日:107年1月22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9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自環中路往北右轉市○路○○○段為交通尖峰時段,除環中路往北匯入市政路車流外,亦有環中路往南左轉之車流匯入市○路○○道,車潮相當大,因該路段(市○路○○道至龍富路五段路口)路邊並未設停車格,車流自然分為兩線舒解。該路段亦有由慢車道欲匯入市○路○○道之車輛,且皆為靠左方並慢速行駛,因而直行車輛行經此路段皆為靠右行駛,而原告行經龍富路五段路口之前,由檢舉照片中時間與距離可知左側車輛在無前車之下行駛速度僅不到時速10公里,且原告經過龍富路五段路口時,明顯與左側車輛已有一段差距並早於左側車輛先行進入道路,故將原告視為右側超車無正當優先路權,實有可討論空間。有鑑於該時間為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原告轉入市政路靠右行駛並行至龍富路五段路口時與左側慢行之車輛已保有適當安全距離,始進入直行車道,應可有優先路權(該地點每日皆有數百宗與原告狀況相同之情況發生,尚待交通局處有解決該問題之規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1106
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行車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11月22日19時13分,行駛市政路右側慢車道(往東)經龍富路口時,自後方循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越行駛,與上開說明不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送之民眾檢舉影像擷取照片,確認2017
/11/2219:13:3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往東方向近龍富路五段口,當時號牌9392-EJ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仍未出現於畫面中,19:13:4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右側,19:13:49時系爭車輛行至龍富路五段路口並超越檢舉民眾車輛,19:13:58時系爭車輛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直行行駛於銜接路段等情。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設有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復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可知,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應從前車左側超車。從上揭檢舉影像擷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後方,之後行至龍富路五段路口,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超車並於該路口銜接路段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認系爭車輛超車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22日19時1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市○路往東方向與龍富路五段路口,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1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7H878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11062號函、檢舉影像擷圖、被告107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249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經過龍富路五段路口時,明顯與左側車輛已有一
段差距並早於左側車輛先行進入道路,視為右側超車無正當優先路權,實有可討論空間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9、11頁),市○
路○路段為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有環中路三段往北右轉、往南左轉之同行向車流匯入,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由環中路三段往北右轉、往南左轉之同行向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往北右轉之外側車輛應讓往南左轉之內側(直行)車輛先行,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不允許同一車道內之車輛併駛,是以系爭車輛自環中路三段往北右轉市政路,適往南左轉之同行向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遇交通壅塞時,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原告主張該路段由慢車道欲匯入市○路○○道之車輛皆為靠左方並慢速行駛,因而直行車輛行經此路段皆為靠右行駛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該路段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幀,並檢附重回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主張因環中路三段往北右轉與往南左轉之車流匯入市○路○○道,交通尖峰時段,車潮相當大,因該路段路邊並未設停車格,車流自然分為兩線舒解,每日皆有數百宗與原告狀況相同之情況發生,尚待交通局處有解決該問題之規畫云云,然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就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上開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先予指明。
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一車道之後行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後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行車左側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觀諸檢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34頁)顯示,畫面時間2017/11/2219:13:3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往東方向近龍富路五段路口,跟隨於前方3輛車輛依序為淺色、深色、淺色自小客車之後,未見有併駛之情事,當時系爭車輛仍未出現於畫面中,19:13:4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19:13:49時系爭車輛行至龍富路五段路口並超越檢舉民眾車輛,19:13:58時系爭車輛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行駛等情,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係屬前、後車關係,不因車道足夠寬幅即認允許車輛併行於車道,亦不以是否同一直線(正前後方)或非同一直線(斜左、右前後方)而有異,詎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側超車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
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