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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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1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廖勁綸……至108年10月10日止)」補充更正為「廖勁綸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9、3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1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9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第4至5行「106年11月25日19、20時許」更正為「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第14行「13時」更正為「下午3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9、3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1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9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
8日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廖勁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勁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25日19、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7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13時31分許,以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各2份(即本署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及107年1月29日13時31分許之採尿紀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廖勁綸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倪志堯 ,現另案積極追查中,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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