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生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58分許,陪同其女兒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室,接受 鄭清萬 醫師診療時,因不滿鄭清萬醫師對其女兒之醫療處置,明知鄭清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鄭清萬醫師所在診療間門口,對其辱罵稱:「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以此非法方式,妨害鄭清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鄭清萬之名譽。嗣經在場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王水生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情緒上來就馬上轉身走,邊走邊罵,伊並非針對醫生在罵,伊係發洩情緒,造成誤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0日9時58分許,陪同其女兒前往澄清
醫院急診室,接受告訴人鄭清萬醫師診療,而於同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告訴人診療間門口,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萬、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詹皓任 、 劉俊煌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清萬部分:見偵卷第10-12頁,詹皓任部分:見偵卷第13-15頁,劉俊煌部分:見16-1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清萬)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詹皓任)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俊煌)共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科排班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1-23、24-26、27-29、31-34、35、3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診療後,因不
滿告訴人對其女兒之醫療處置,而於該診療間門口,當時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業據證人鄭清萬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家屬因為車禍受傷而被救護車送來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接受伊診療,該受傷病患(即被告女兒)已經接受診療結束後,被告要求讓其女兒住院,伊對被告表示:「你的女兒目前我們已經診療完,在急診持續觀察中,尚不需住院」等語,被告不接受院方拒絕讓其女兒住院,並表示伊等態度很差,還對伊陳稱:「難怪有急診室的醫生會被打」等語,之後被告便在診間門口對伊大聲叫囂、怒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一直作勢欲進入伊診間,使伊醫療工作無法繼續進行,護理師詹皓任、警衛劉俊煌見狀上前制止被告脫序行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皓任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6月20日9時58分許至10時許,伊看見被告在臺中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3診診間門口對鄭清萬醫師怒罵三字經,被告一直表示鄭清萬醫師之口氣很差,為何不能讓其女兒住院,被告想要讓其女兒住院,之後便對鄭清萬醫師怒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俊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家屬因為車禍受傷而被救護車送來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接受鄭清萬醫師診療,該受傷病患(即被告女兒)已經接受診療結束後,被告要求讓其女兒住院,鄭清萬即對被告表示:「你的女兒目前我們已經診療完,在急診持續觀察中,尚不需住院」等語,但被告不接受院方不讓其女兒住院,並表示院方態度很差,且對鄭清萬陳稱:「難怪有急診室的醫生會被打」等語,之後便在診間門口大聲叫囂,並辱罵鄭清萬三字經內容係「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均一致證稱有於上揭時、地,見聞被告因不滿其女兒未經安排住院接受診療,而有情緒失控,且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相合,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曾有不滿告訴人批評被告對其女兒未盡教導之責,導致其情緒不佳之事(見偵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告訴人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旋即提起告訴,足徵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對在場之告訴人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當場對其辱罵上揭言詞,核與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公務侮辱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與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澄清醫院醫師
即告訴人鄭清萬對其女兒之診療行為,未能控制情緒即以不雅言詞加以侮辱,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於法未合,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患有強迫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憂鬱,單次的發作,與心理社會環境有關之其他特定問題等病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