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全美雲 法定代理人 黃敏珊 被告 林熙營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結婚之登記,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係重度智能障礙者,惟其養父 全培根 竟將其帶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假結婚,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因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92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5月5日回國辦理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2-26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於81年5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聲語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殘障者鑑定表及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及47頁)。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原告於其法定代理人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中,經本院囑託 楊國明 醫師鑑定後,除診斷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腦膜炎)、上下肢協調困難及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原告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察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原告有部分自由意志能力,但判斷能力差,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顧,無法自行從事日常經濟活動,且心智障礙已超過30年,回復可能性甚低(幾乎為零)等語(見本院102監宣7審理卷第33-34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原告於92年4月18日結婚時,因患有氣質性精神病、重度智能及聲語能障礙等病症,致其欠缺理解結婚意義與效果之意思能力。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應具備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其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之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從而,該法雖僅對於因被脅迫而結婚者,於第11條設有得請求撤銷結婚之規定,惟參酌該國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二)非雙方自願的。」,且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二)非雙方自願的。」則於大陸地區結婚之當事人如無結婚之實質意思(例如通謀虛偽而假結婚或因心智缺陷致不解結婚之意義等),其結婚自與婚姻之本質有違而屬無效(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二章第5條之解釋)。
(四)準此,本件原告於92年4月18日結婚時既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其與被告間之結婚自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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