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祥安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向訴外人 李文方 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
○鄉○○段○○○○○○號、4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
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年2月1日及
8月1日各給付半年份之租金即3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因原告自李文方處受讓系爭土地,並於94年2月4日
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故繼受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4年
2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是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2月4日至96年7月31日
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1年起即向李文方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已
十數年,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靜 男代為處理租賃事
宜。嗣於94年7月間, 李靜男 方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已移轉
予原告,且因其與原告間就租金有分攤之協議,故就系爭租
賃契約租金之交付,部分開立予李靜男,一部開立予原告,
而被告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支付租金,並分別存入
李靜男及原告之戶頭,是被告已依約支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其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未依約支
付租金,而請求被告支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
,是否可認已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繼承李文方與被告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租金: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法有
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
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
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4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就94年2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期間之租金,被告稱其係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支票交付,而觀諸該支票,係兌現入李靜男之帳戶,此有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彰銀南高雄分行)98年1
月5日彰南高字第09700033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9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他案民事
事件)卷二第2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支票是
否已生清償該期間租金之效力,則應視被告何時受原告之
通知,及此張支票之交付是否生對原出租人李文方清償之
效力。
⒉經查,據李靜男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偽造文書刑
事事件中所證述:系爭土地係李文方所有,由伊幫忙管理
,約有30幾年,之後伊租給被告,租賃契約是伊以李文方
名義簽立,但係由伊出面,租金亦是伊幫李文方收取。被
告開立支票一次會開2張,一次現領,一次半年後領等語
(參該刑事上訴字卷第19至20頁);另於他案民事事件中
之具結證述:被告最早開票是給李文方,但後來伊告訴被
告說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原告所有,被告才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2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原告名字等語(參他案民事事件
卷二第93頁);以及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5號偽造文
書刑事事件中結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因為被告
不知道,故仍把受款人名字寫為李文方,後來才改為原告
名字等語(參該刑事易字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於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時,仍不知出租人已由李文方
改為原告,是其支付租金之方式,仍遵循前與李文方簽立
租約之支付方式。而李靜男前稱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均為其
所處理,租金係伊幫李文方收取一情,亦與李文方於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
證述:系爭土地是我的,我將土地賣予原告,當時有告知
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未到期,當初係 伊委 託李靜男出面與被
告簽約等語(參該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訴外人即李文
方之妻 李林麗蓉 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證述:系爭土地當時
是李文方所有,被告來租空地,租金均是拜託李靜男幫忙
收等語(參該偵查卷第21頁)相符,堪信屬實,顯可知在
被告未受通知前,其仍依循往例開立租金支票交付予李靜
男,該支票既經李靜男收受,即相當於對原出租人李文方
支付租金,而於被告交付支票之時既未受原告通知,則揆
諸前揭說明,其清償自可對抗原告。原告復主張上開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受款人,被告所提影本為李文方,而
據彰化銀行回函所示為李靜男(參本院卷第33頁),前後
不符一情,惟該支票既已經存入李靜男之戶頭,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所述,已生支付租金效力,原告猶執此爭
執,應不可採。
㈢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
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租金:
據查,上述期間之租金,業經存入原告之戶頭而經兌現,此
有上述彰銀南高雄分行之回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屬實。原告雖辯稱其非自被告處收受,而係受贈自李靜男
,且其不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
編號2之支票,其受款人本為李文方,後改為原告;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其受款人即為原告,且均經原告親自
或授權背書,原告自李靜男處收受此二張受款人為自己、發
票人為被告、面額每張高達36萬元之票據,卻毫不聞問其原
因關係,顯與常情有違。反觀李靜男所述: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之錢,有一部分款項係伊夫妻倆贈與,有匯款單為證(按
:總額為160萬元,參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卷第18至
20頁),故當初即有約定租金一半伊收,一半原告收。被
告一次開2張支票,伊領前面一半,原告領後面1半,伊是
拿8月份支票,原告已受領2年租金(94、95年),後係原
告想要漲租金才生此糾紛等語相符(參前開刑事易字卷第50
頁、刑事上訴字卷第19至20頁及他案民事事件卷二第92至93
頁),可證知原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即知其乃被告為支付系
爭租賃契約租金之用,原告仍諉稱不知,殊難採信。
㈣95年2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
租金: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原受款人為李文方,後改
為李靜男,且係存入李靜男帳戶,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前揭
彰銀南高雄分行回函在卷可稽,堪認實在。而據被告稱:系
爭租賃契約均由李靜男處理,之前會由李靜男收受租金,之
後租賃權讓與亦由李靜男通知,而因李靜男與原告內部有租
金分攤協議,故才依其所言,一期開給李靜男,一期開給原
告等語,核與前揭李靜男、李文方及 李林麗春 所述相符。再
查,原告自94年8月起即收受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亦知
情該原因關係係源自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其均未對
所收租金係間隔半年而對被告有所表示,直至96年間因系爭
租賃契約屆期,要再續行簽約才與被告聯繫,可認李靜男前
揭所言其與原告之間就租金有分攤一情屬實,則被告此期之
支票交付予李靜男,難謂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又稱若如被告
所述,則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亦應有1張會簽發
予李靜男等語,惟據被告所辯:因該等租金之分攤屬內部協
議,被告嗣後為免爭議,故一律簽發予原告,再由原告與李
靜男內部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此觀諸如附表所
示編號5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原告,但由原告背書轉讓予李
靜男一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㈤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
租金: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雖係存入李靜男戶頭,惟
票載受款人係原告,且經原告背書轉讓與李靜男後,才存入
李靜男之戶頭,可知該支票業經原告收受。原告雖稱該支票
係李靜男贈與伊後,要伊在票據背面背書轉讓給李靜男等語
(參本院卷第158頁),惟若係李靜男贈與原告,為何又要
原告隨即背書轉讓給李靜男,而原告均不過問原因,原告所
言顯與常理有所扞格,反與前揭被告所稱:因租金分攤係原
告與李靜男內部協議,故被告才簽發予原告,再由原告與李
靜男內部處理一情相符,已如前述。原告復辯稱該張支票可
能係遭李靜男持與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偷換等語,惟此
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辯稱仍無法
解釋前述不合理之處,實不足採。末觀諸該票據,其發票人
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票據金額亦與約定之半年份租金相
符,難謂原告於收受票據時不知係被告為支付系爭契約租金
所簽發,原告既已收受該支票,自已生受領清償之效果,原
告猶以前詞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租賃契約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
日止之租金,被告既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並已生
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
年2月4日至96年7月31日之租金即1,793,5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
│編│用以支付之租金│支付之支票│金額│票載發票日│支票兌現存入│備註│
│號│期間│票據號碼│(新臺幣)││之帳戶所有人││
├─┼───────┼─────┼────┼──────┼──────┼────┤
│1│94年2月1日至│CG0000000│36萬元│94年2月17日│戶名:李靜男││
││94年7月31日││││││
├─┼───────┼─────┼────┼──────┼──────┼────┤
│2│94年8月1日至│CG0000000│36萬元│94年8月17日│戶名:李祥安│背書人:│
││95年1月31日│││││李祥安│
├─┼───────┼─────┼────┼──────┼──────┼────┤
│3│95年2月1日至│CG0000000│36萬元│95年2月17日│戶名:李靜男││
││95年7月31日││││││
├─┼───────┼─────┼────┼──────┼──────┼────┤
│4│95年8月1日至│PA0000000│36萬元│95年8月17日│戶名:李祥安│背書人:│
││96年1月31日│││││李祥安│
├─┼───────┼─────┼────┼──────┼──────┼────┤
│5│96年2月1日至│PA0000000│36萬元│96年2月17日│戶名:李靜男│背書人:│
││96年7月31日│││││李祥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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