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
被 告 鍾浚騰 即 鍾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91年3月23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522
元(其中本金為74,038元,利息為1,119元,其他費用即違
約金600元),爰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條款請求上開金額外
,並自9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誤,本金應該只有7萬多元
,且利息太高亦有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改稱本金確實只有74,038元,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云云
,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既未超過年息20%,且係雙方所約
定,自屬依法有據。至被告辯稱罹於時效部分,本院經查,
原告係於99年8月24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從而,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