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 詹義盛 相對人 詹吳寶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吳寶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義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吳寶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記憶力逐漸退化,雖屢經延醫診治,然治療成效不彰,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相對人配偶,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親屬之戶口名簿、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
㈡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9
月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稱不認識聲請人,脾氣暴躁表示要吃飯,不顧家人阻攔,看到陌生人會緊張,會認字、認路,但辨識人臉有問題。觀察相對人用餐情況,相對人與其堂弟點餐坐下,使用餐具、進食狀態均正常,並可與其堂弟交談。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現在症狀非典型,餘詳如鑑定報告)。
㈢迎旭診所107年9月1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195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 詹員 為某種型態之失智症之個案。詹員目前因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日漸不足。已經達到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根據一般醫學原理,失智症狀會隨時間繼續惡化,其心智功能也會因此繼續退化。)。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2日桃劉字第1071001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經其陳述相對人現況綦詳,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平日同住一處、互相陪伴,多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有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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