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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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寇正國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全部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還款狀況。
二、聲請人應提出其所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項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釋明本件更生聲請前,聲請人有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四、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證據證明。
五、聲請前二年內所有收入(含每月薪資、加班費、獎金等)之數額、期間,並提出證據證明。
六、聲請前二年內所有支出(含支出生活費、房租)之數額、期間,並提出證據證明。
七、受扶養人 彭春媛 有無工作或收入之證據,如有工作,提出相關證明,並釋明何以須聲請人扶養。
八、提出債務人現有扶養配偶彭春媛(若其前項為無工作或收入時,則繼續答覆此項問題)及子女寇○○、寇○○之事實及支出數額之證明。
九、釋明本件為何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十、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扣押命令等文件)。
十一、釋明聲請前6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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