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拾肆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永卿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
1副(32張)、骰子34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3,500元,係分屬現場參與賭博之各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