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99號、第173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度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告甲○○於民國97年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直行,行經保泰路與福祥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自保泰路同車道西向東逆向駛來,欲右轉福祥街,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乙○○因此跌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