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之四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三、四等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中監獄96年8月15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1318號函1紙在卷可稽,故上述附表所列編號三、四等罪應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減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視為已為減刑宣告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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