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原告誤載為96年10月2日),婚後育有1名子女。詎被告經常出入監獄,屢勸不聽。原告嗣於96年7月間,始知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先前以書狀 陳明 原告得知被告將入監服刑已逾一年等語置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伊 同意離婚,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母 陳潘 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婚姻不好,被告不負擔家庭責任,被告時常進出監獄,被告以前從事空調冷氣,已經很久就沒作了,都是我們娘家在幫他照顧小孩,從小都是我女兒把小孩帶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96年7月間知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97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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