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戊○○丁○○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原審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是乃依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刑事部分既經自訴人上訴在案,是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有一併為上訴之必要,俾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經認定時,上訴人得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等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 唐璟銓 、丁○○、丙○○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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